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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丽群: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重在防范和规避信用风险

发布时间:2015-03-10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稳增长、调结构的新常态,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十分迅速。互联网金融之所以发展如此迅速,除了监管空白这一制度性因素外,还得益于技术发展和庞大的金融服务需求。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模式,一方面通过融资渠道的创新对缓解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填补正规金融服务的空缺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对创新金融服务方式、降低我国金融服务总体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以及实现金融服务的跨区域提供和金融包容性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令我们担心的是,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违约率高、网贷平台携款跑路、网络欺诈、无监管门槛等信用风险问题也日益凸显。因此,防范和规避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对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我国普惠金融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与其他所有金融创新活动一样,互联网金融带来效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部分业务之所以频发风险,除了因为相关针对性监管措施缺位以外,还因为缺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消费者信息安全和风险管控没有保障、企业自律意识不强、失信成本太低、征信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及时采取措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是保障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良性、持续发展的需要。 
    对策一:加快建立统一的征信系统
    成熟的征信系统对整个金融行业甚至实体行业的风险控制、健康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支撑金融发展的根本要素即为“信用”,因此完善征信体系的建设、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云计算等技术对信用筛选机制的建立也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互联网企业的数据积累是各自独立完成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记录也是相互隔离,独立开发的。为了进一步提高金融市场资金配置效率,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详尽的综合性征信体系。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提供的征信记录范围仍然有限,未能覆盖众多小微企业以及个人。而互联网金融机构拥有众多小微企业和网络个人用户的行为数据,常年的用户信用积累是其发展壮大的核心支撑力量,目前比较难以与其他机构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因此,我认为,需要由监管机构征信部门牵头,鼓励企业信用数据分享。一是将正规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纳税、交通违章、房屋租赁、水电费用缴纳、电话网络登记、司法判决等各方面的记录纳入个人信用系统中,编制成《个人信用报告》;二是将企业在工商部门的工商信息,在税务部门的纳税信息,在司法部门的诉讼记录等也一并纳入企业信用系统中,编制成《企业信用报告》。然后,将传统金融机构和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各自拥有的信息逐步地、有条件地纳入征信系统之中,与已有信息数据库形成有效的联动,帮助完善征信系统的建立。
    征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能够提高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水平、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对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目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着门槛低、监管缺位等缺点,对于个人或组织的信用信息,互联网金融平台之间仍存在“信息孤岛”现象,容易发生信用诈骗等违法行为。借鉴美国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验做法,为了有效控制我国互联网金融避免系统性风险,必须建立覆盖全国、全行业的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同时把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全面接入央行征信平台,建立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以及央行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机制。避免小微企业、个人的重复融资行为,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有序开展。
    对策二:加快构建有效的监管体系
    监管的目的是提高信息透明度并减少灰色地带,使用负面清单原则,增强市场良性竞争是市场趋于成熟的条件之一。目前最大的难题就是如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我建议,建立并完善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和有效性的监管体系,通过构建包括市场自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主管部门恰当、有效的监管,可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良性发展。
    第一,要加快制定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如:加快建立并完善针对 P2P 网络借贷行业、第三方支付机构、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门槛,借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作为立法与监管的基本宗旨,突破权力主导和机构监管的传统思维,明确金融监管者的主要任务是平衡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应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互联网金融服务投诉、纠纷等问题,制定惩处办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在现行法律规则内,消费者一旦权利受损,往往求助无门,因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要进一步加强。
    第三,应制定专项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相适应的法律,将个人数据信息作为财产权而非隐私权进行保护,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赔偿;建立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投诉受理渠道,切实提高受害人通过司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动力和能力,对恶意欺诈行为进行严惩。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由于互联网自身负外部性有限和发展周期较短,没有必要借用监管传统商业银行的模式,可以倡导行业自律监管,适时推进立法进程以及政府指导等综合性监管模式,即以“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主,以科技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部门为辅的联合监管体系,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的监控。同时,要逐步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避免出现政出多门或监管真空等问题。采取综合性监管模式将有利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对策三:提高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一,应基于银行领域成熟的网络身份认证体系,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认证体系,建立安全可信的网站认证体系,保证网站真实性。第二,要大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设备,提高计算机系统关键技术的水平和关键设备的安全防御能力,以防止客户资料被窃取、客户资金被盗用及来自网络内外部的恶意攻击等事件发生。第三,应采用安全监测及安全控件等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平稳进行,并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时引入电子认证和签名技术,保证参与各方信息的真实性。
    对策四:加强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惩戒机制
    信用评级是解决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既可为金融产品的市场定价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又可为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根据评级公司的报告做出投资和监管策略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因此,为了降低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指数,建立科学有效的信用评级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通过信用评级制度,客户可以全面了解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从而对它的服务质量做出合理的分析和恰当的判断,以促使它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自己的资信级别。
    在惩戒措施方面,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政监管性的约束和惩戒。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二是市场化的惩戒和约束。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制定信用基准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和限制。三是行业性的约束和惩戒。加快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行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四是社会性的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通过社会道德谴责形成震慑力,约束企业与个人的失信行为。
    对策五:加强信用保障制度建设
    信用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信用保证,该制度便利小微企业融资,为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广义的信用包括信任、信誉、诚信等,它是处理人际关系的一种普遍的道德准则。在金融领域,信用则是一种贷款行为,是一种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或货币的让渡形式。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众多主体在互联网交易平台线上交易模式,需要建立在交易主体信用保障基础之上。一方面,与传统银行注重有形资产抵押、财务报表等“硬信息”不同,借助大数据处理技术的互联网金融更加关心难以定量化获得的“软信息”,比如个人的水、电、气等交费情况,而这些“软信息”更加真实地反映了一个人的信用情况,并且通过互联网技术获得这些信息的成本相对较低,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基于云计算的大数据挖掘技术,可以在大量的非结构化的信息资料中,挖掘出预测欺诈风险和信用风险的信息,从而保障金融活动有序进行。


(作者系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 学系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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