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世界各国的经验,政府参与信用管理的方式和程度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相对弱化,参与程度低,信用制度建设也就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状况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由于我国受发展阶段的限制,市场经济建设起步比较晚,法律体系不完善,特别是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政府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构建诚信社会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角色。
一、政府诚信是法治国家、诚信社会建设的首要条件
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和灵魂,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应发挥基础和主导作用。由于政府信用主体的特殊性,它决定了政府信用缺失在社会中的巨大影响与负面作用。一旦政府失信,将会对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定者、执行者、监督者,政府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与支柱。没有政府诚信,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没有社会诚信。毫无疑问,政府在任何社会中都是民众的表率,如果政府不能做到诚实守信,其它的市场主体便会加以效仿,从而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的大滑坡。因此,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中,应从政务信用开始,建立各级行政机构、职能部门官员的信用评价体系,真正做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政府要抓好自身诚信建设。政府在决策时经常朝令夕改,如发展定位、思路、目标、任务等决策部署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往往随着主要领导人的新老交替而更改;承诺不兑现,一些地方政府不时做出便民公开承诺、廉洁公开承诺等,但承诺内容有的空洞抽象、大而化之,有的缺乏必要的监督配套措施,往往“公开”不久便束之高阁;规划随意变更,建设方案缺乏权威性,说变就变。有些地方政府言而无信,不但损害自身形象,而且不利于全社会形成诚信风气。在建设法治型、服务型政府过程中必须增强诚信意识,切实解决一些政府部门官僚主义、贪污腐化的问题,以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
二、政府在诚信社会建设中应发挥积极主导和正确引导作用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国务院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2012年明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两家共同牵头,35个成员单位参加。国家发改委主要是牵头做五项工作。第一,做好顶层设计。第二,推动法规制度建设。第三,推动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第四,推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工作。第五,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2014年6月,国务院正式出台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这是我国第一部国家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该《纲要》的发布实施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历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方面,政府应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国外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另一方面,政府应发挥推动和引导作用,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创造条件。第一,政府应当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联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打破目前各自为政、信息孤岛的状态,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第二,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一些基础性、关键性的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以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第三,应抓紧研究和制定有关征信行业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市场监管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为征信行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第四,政府应当带头使用征信产品,在项目审批、工程招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应当逐步要求行政相关人员提供信用状况文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信息产品,增强企业和个人的信用需求。
三、奖惩联动机制和政府有效监督是诚信社会建设的重要环节
在构建诚信社会的过程中,奖惩一定要分明,一方面要加大对守信行为的奖励表彰,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另一方面要严惩不守信者,让失信者寸步难行。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舆论氛围,这样才能够创造一种良好的社会各界诚实守信的环境。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核心是依法披露失信行为,让社会公众知道失信者的失信行为,增加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失信者的发展空间和机会。此外,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对诚实守信的自然人和市场主体给予一定奖励,包括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等激励政策。
在惩戒措施方面,主要分四个方面:一是行政监管性的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施以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的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二是市场化的惩戒和约束。制定信用基准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和限制。三是行业性的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行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四是社会性的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通过社会道德谴责形成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失信行为。
此外,政府应加快制定并实施《信用信息公开法》、《信用报告法》等法律法规,打破信息孤岛,实现政务、商务、司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用信息。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信息安全。”这明确规定了信息的使用一定要建立在依法合规基础上,要对个人信用信息严格保护,并建立信用信息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在确保每个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共享信用信息。同时,还要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各方面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保护。
(作者系北大经济学院经济学系副主任、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