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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昊东:从国际对比看中国环境污染责任险

发布时间:2015-03-17

2015-03-17

    日前,一部《苍穹之下》的发布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巨大反响。笔者周围的亲朋,上至老人、下至儿童,都纷纷表示要保护环境,不然就是跟不上时代潮流,唤起了我研究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兴趣。

    环境污染责任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常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土地或空气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这种玷污和污染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排除了故意、恶意的污染事故。甚至有些国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英国的保险公司把长期的慢性污染也排除在外。正如全国政协委员、环保部原副部长张力军所说,“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不是让企业破财消灾,有污染风险就应该有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根本目的还是保护环境,造福大众。

    环境污染责任险在欧美发达国家出现较早,早期也存在许多缺陷,并不实用。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和保险公司业务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险才慢慢进化,逐渐克服了种种弊端,最终达到了较为完善的阶段。

    荷兰是世界上环境保护意识最高的国家之一,环境污染责任险也发展较早,但是该险种在1998年之前却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单设计中,承保范围未能明确区分,例如火灾险仅以火灾风险的发生作为依据,并不考虑火灾后对环境的破坏;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单保障内容不全面,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人自身拥有的产业遭受的环境损害提供保障;第三,环境责任保险保单无法解决环境风险的不可保性。环境风险的不可保性是指由于环境风险存在的一系列特征,造成环境保险业务开展的可保要件不具备,这些特征主要包括:由于环境风险是新型、长期以及巨灾特性的风险而具有损失规模的不可预见性;由于环境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具有法律责任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市场典型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由于上述三个缺陷的制约,环境责任险保单销量并不理想。1998年以后,荷兰保险协会采取新思路设置了保单。新思路是采用第一方保险提供保障,由那些可能在其场所内发生土壤或水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保障,即保险人对保险场所提供全面保障,只要该保险场所的污染是承保风险所导致的,保险人即进行补偿,而无论该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同时,保单具有多项选择权,设计灵活,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系列产品以及合同的保额、免赔额和保费的组合。正是上述 创新与发展,解决了之前的难题,使环境污染责任险从此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黄金时期。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发展与美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确立和保险公司业务素养的提高密不可分。20 世纪70年代,美国的民众开始关注自然环境以及经济发展对它的影响。自然环境不再被认为是经济发展必须要付出的代价,而是同生活质量息息相关的资源。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的环境立法,如《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等。与此同时,企业面临的环境责任越来越多,污染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这种巨大的环境风险刺激了企业的投保需求。然而,由于当时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保险公司无法预计产品的责任范围,导致保险公司损失惨重。1983年,共有12家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保费收入为3500 万美元,而保险公司需要偿付的损失约为9000 万美元,到了1985年,市场上仅有2家公司存活。经过十几年的经验积累,美国环境污染责任险有了长足的进步,产品更具有针对性、产品用途得到扩展、环境风险管理融入整个风险管理体系。到了90年代中后期,保险人已经能够更加精确的估计自身的损失,因此不仅责任范围扩展了不少,而且保费也下降了2/3。与此同时,保险市场规模越来越大,新的保险人不断进入环境保险市场,而已有的环境保险人也在增加保险能力,2005 年环境责任保险的总保费达到20 亿美元。总而言之,美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确立赋予环境污染责任险赖以生存的土壤,而保险公司不断完善保险内容、提高业务水平促使该险种茁壮成长。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险处于起步阶段。从2007年起,我国开始在部分地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2013年将试点范围推向全国,2014年5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更是明文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甚至有消息称,中国拟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更说明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污染责任险的重视。总体来看,当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不少成绩,但还存诸多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法律支持不够。目前,我国在国家层面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法律法规体系,《环境保护法》也仅仅只是提到国家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实践只能依靠一些政策性规定文件,如《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这些文件只是提供了指导意见未涉及操作细节,难以具体实施。第二、技术标准滞后。比其他险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业性强,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大,行业和企业间差异也比较大,需要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等一系列相关配套技术标准的支持。第三、专业机构缺乏。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评估机构,缺乏专业的企业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人员,影响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进。第四、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我国对参保企业的激励不足,致使一些涉污企业缺乏投保积极性和主动性,部分试点地区投保率甚至逐年下降。

    欧美国家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虽然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险存在缺陷和不足,但是只要我们不断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优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财税激励制度,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配套技术标准,培育环境污染风险与损失专业评估机构,这些困难都会迎刃而解。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第478期,201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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